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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關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所定因公死亡事由之認定一案,請依教育部函示辦理,請 查照。

教育部 函
地址:10051臺北市中山南路5號
傳 真:(02)2397-6946
聯絡人:呂怡潔
電 話:(02)7736-6347
受文者:南投縣政府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
發文字號:臺教人(四)字第1030042654A號
速別:普通件
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:
附件:無附件
主旨:有關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所定因公死
亡事由之認定一案,請依說明項辦理,請 查照。
說明:
一、查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(以下簡稱撫卹條例)第5條第1項
規定:「因公死亡人員,指左列情事之一者:…三、因公
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。…。」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
第3項規定:「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因公差遇險或
罹病以致死亡者,指經服務學校指派,執行一定之任務,
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(居)所止,
有下列情事之一者:一、遭受暴力或發生意外危險以致死
亡,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或所生意外危險具有因果關係。
二、罹患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,且其死亡與罹患或猝發疾
病具有因果關係。」
二、次查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:「…公差
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,應於公務人員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
之任務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…」又查銓敘部102年12月19
日部退四字第1023687742號函說明三略以,公務人員亡故
得否辦理因公死亡撫卹及公務人員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,
於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撫卹法令已重行規定,
爰該部75年3月24日75台華特一字第07130號函所定「公務
人員被選派參加非政府機關所舉辦之各項運動,於比賽期
間因猝發疾病,或發生意外,以致死亡,准依撫卹法第5
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因公死亡撫卹。」,與現行撫卹
法之規定不符,自即日起停止適用。
三、考量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,均為撫卹條例與公務人
員撫卹法所規定因公死亡之情事,爰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
6條第3項規定「經服務學校指派,執行一定之任務」包含
「代表機關參加活動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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